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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兰某、唐某丁、宜州市粤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宜州市粤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X镇金宜大道X号。

负责人黄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兰某、唐某丁、宜州市粤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卢伟、杨灵基、被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粤东运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3时25分,兰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平南县X镇往梧州市藤县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一辆货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罗某指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杨志梅死亡、原告和其他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罗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000.33元、误工费1235元、护理费14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880.92元。原告认为,被告兰某驾车不当,撞上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全某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广西宜州市粤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兰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80.92元损失,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2、病历,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出院医嘱;3、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使用情况、医疗费为被告支付。

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罗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因是柳微车只能乘坐7人,现超载2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原告应当明知这样的车辆有发生事故的可能,但原告仍置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某顾,乘坐超载车辆,本身应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有发票凭证,无异议;2、误工费,从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住院3天,不是4天,原告及原告家属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3人3次,不应认定3人3次,原告是成年人,原告可以一人处理交通事故,不必要3人去处理,我方只认可一人一次一天,共误工4天。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平,职业农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或者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广西标准农村居民计算;3、护理费145.2元无异议;4、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应该是受害人,并不包括护理人,按广西的伙食标准4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日×1人×40元/天);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67.18[(1000.33元+193.44元+145.2元+120元)×80%]元。三、桂x及桂x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牵引车桂x的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挂车桂x的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额为50万元。1、该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挂车同时与罗某指驾驶的柳微车相撞,并在牵引车左侧和挂车前端左侧都留下了刮痕。因此,应以两者的保险在(略)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额累加(略)元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当事人赔偿。

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共同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牵引车桂x、桂x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额(略)元;2、车辆服务合同,证实唐某丁是实际车主,挂靠粤东公司;3、护理费收费,证实被告共同支付护理费给伤者;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牵引车、挂车都与原告乘坐的车相撞,应以保险累加方式赔偿;5、医疗发票,证实已支付给罗某1000.33元;6、保监厅发[2010]X号文件,证实应以牵引车、挂车保险累加方式赔偿损失。

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的问题。1、将所谓家属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的3人3次误工加到自己的住院误工天数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广东标准计算误工费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在广西平南,受诉法院也是广西平南,依照相关规定,损失应以广西标准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护理费冲突,按照广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因为被答辩人是在广西平南医院住院而非广东医院;3、交通费缺乏实际损失的证据。二、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均分赔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某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只能在上述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死多伤,所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损失只能在医疗费限额内平均受偿。答辩人实际已经预付了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给被答辩人,同时,也已经预付1万元给杨志梅。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答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应当引进到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并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该事故的所有受害人确认保险公司的代偿数额。

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罗某及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对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9日3时25分,被告兰某受被告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指派执行职务驾驶桂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M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平南县X镇往梧州市藤县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一辆货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罗某指驾驶的搭乘原告罗某等9人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罗某等9人受伤,杨志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负本案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同为原告支付了1000.33元医药费,并为所有受伤人员支付了共5000元护理费。被告兰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兰某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丁,挂靠车主是粤东运输公司。粤东运输公司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分别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得不到相应的赔偿,遂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145.2元(3天×48.4元/天)、医疗费1000.33元、误工费1235.39元(13×95.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2人×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380.92元。原告起诉后,粤东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唐某丁才是桂x牵引车、桂x挂车的实际车主,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唐某丁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唐某丁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唐某丁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放弃答辩期限,同意按本院开庭时间开庭,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兰某驾驶的桂x牵引车、桂x挂车均在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保监厅发[2011]X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精神,桂x牵引车与桂x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累加(略)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兰某属被告唐某丁及粤东运输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不足部分应由其实际车主唐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粤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罗某认为其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从事服务行业工作,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而其请求按广东省服务行业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罗某户籍所在地应为广西桂平市X镇,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33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是驾驶员,没有必要到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误工应为3天。因此,原告损失为:误工费145.08元(48.36元/天×3天)、护理费145.08元(48.36元/天×3天)、住院伙食费12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中包括有护理人员在内的伙食补助费,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没有实际的正式票据为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依法不予认可。因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33元;2、误工费145.08元;3、护理费14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410.49。被告粤东运输公司为桂x号牵引车、桂x挂车投保交强险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分9案分别向本院起诉,因而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按9案平均分配,每案为2222.22元。本案医疗费用限额内产生医疗费10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120.33元,应由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粤东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累加为220000元,在本院的(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已赔偿110000元。为此,原告还有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145.08元,合计290.16元,应由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余下的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共同为原告支付1000.33元医疗费,及其为所有伤害人支付5000元护理费中支付了本案的145.08元护理费,合计265.08元。扣减1145.41元后,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某265.08元。被告兰某、唐某丁、粤东运输公司共同预付的1145.41元,可向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5.08元给原告罗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唐某丁、宜州市粤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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