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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我在牵手饭店当服务员时与该店厨师于某某相识。他利用我年幼无知,欺骗我的感情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他说的话全是假的,动不动就发火吵骂,并且和河北一个女孩经常来往,现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x元。被告付原告医疗费用1800元。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牵手饭店工作时认识,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生一女孩,取名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某告所述离婚理由,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双方系自愿结婚,并且婚后生育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关心,还是能和好如初,共同把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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