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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早上,被告人肖某进入巩义市X村民赵X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赵X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15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肖某退赔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年龄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辨认笔录、收某、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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