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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第五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洛阳运输公司)、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陈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1km+930m处与对向行驶入户在洛阳运输公司的、由李国锋驾驶的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被毁。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国锋负次要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x.95元。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史某某是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服务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某责任。该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已垫付了x元,划分责任某,我多垫付的应返还于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方,我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医保用药范围。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住所地;2、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4、许昌钧州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损及评估费支出;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行车、拖车费支出;7、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复查费支出。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史某某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史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该证据没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的异议是:该复查费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被告史某某、太平洋运输公司对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及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董某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1km+930m处,与对向行驶李国锋驾驶注册登记为洛阳运输公司的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董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主要责任;李国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次要责任。董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癫痫等,2009年7月19日出院。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复诊,前后花医疗费计x.18元。2009年10月28日,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董某某因车祸被致伤头部,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因车祸被致伤左下肢,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董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09年6月1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董某某的电动车车损作出(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损失价值670元。董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共支付原告x元。史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入户至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双方签有服务合同,约定史某某自主经营车辆,自行承担营运中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第三者责任某等,责任某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第三者责任某的责任某额x元,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国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车主史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以30%为宜。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不实际占有车辆,亦不经营收益,故其依法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董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8元、误工费5401.25元(x元÷365元×149天)、护理费1574.72元(x元÷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40%×20年)、鉴定费800元、电动车车损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x.97元(5401.25元+1574.72元+x+800元+x元),在医疗费项下x.18元,均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在相关项下依照限额实际赔付。在交强险中不足赔付的x.15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某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赔付30%即x.15元。车损67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以上计x.15元。被告史某某垫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670元后,其余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x.1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6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2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董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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