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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以在广东清远市开办砖厂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口头协商月利率以30‰计付,逾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其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X镇X街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太x-X号)一幢(三层半)价值人民币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担保人谭小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桂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内容“本人因资金紧张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李某某;2009.5.2”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内容是有效的。因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借条提出抗辩,且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虽然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X镇X街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太x-X号)一幢(三层半)价值人民币10万元部分进行诉讼保全(查封)。2010年2月26日,本院以(2009)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藤县X镇X街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太x-X号)一幢(三层半)价值人民币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房屋由被告李某某管理、居住,但不得抵押、赠与、变卖、损毁、租赁已被查封的房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三项合计4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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