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樊东区X路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自报,曾用名陈某,绰号:“波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华容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2日21时许,一暗娼(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X路与被害人谭某晓谈好嫖宿的价钱后,将被害人带到大良观光路X街X号二楼出租屋内。正当两人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段某某、侯某、陈德松、“平头”、“阿波”(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进房内,其中侯某和“阿波”还各持一根铁棍。陈德松以被害人勾引人家老婆为由强迫被害人蹲在墙角,并将被害人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00元、1台“海尔”牌手机以及银行信用卡拿走并强迫其说出信用卡的密码。跟着由被告人段某某等人看守被害人,陈德松出去取钱,但因为信用卡没有钱而没有取到。陈德松回到出租屋后,要被害人留下自己的小货车等第二天拿(略)元人民币过来赎回。后陈又变卦,说只要扣下谭的身份证就可以了。由于被害人没有钱回家,陈德松将所抢的赃款200元退回给被害人并将陈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给谭用,以便联络被害人交赎款。随后,陈德松还要被害人带他和“平头”去大良“源泉”沐足店洗脚,后被害人伺机逃脱报警。同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将被告人段某某、候兵抓获。破案后,赃款、物没有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段某某、候兵抓获。
2.被害人谭某晓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10月12日晚,其在大良与一卖淫女谈好嫖宿的价格后,随卖淫女去到环市X路一出租屋准备嫖宿时,有四名男子冲进房间殴打其,其中二人还拿铁棍,并迫其蹲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抢去其现金900元和信用卡,还要其告知信用卡的密码,并有男子拿信用卡外出取钱。后其中一名男子叫其次日拿1万元现金赎回小货车,后改为赎回身份证。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中两名男子还要求其到沐足店洗脚,其乘机逃脱报警,经其辨认,段某某、候兵、陈德松是抢劫其的其中三名男子。
3.被告人段某某、候兵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及相互间的辨认、对同案人陈德松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和陈德松及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去到大良观光路一出租屋,屋内有一男一女,候兵和另一名男子手持铁棍站在旁边,段某某在房门外看风,陈德松称屋内的男子勾引其老婆,由陈德松抢去该男子的现金900元和银行卡,并持卡去取款但未取到,陈德松要求事主给1万元,后陈德松与事主等人就外出离开出租屋,陈德松还给回200元事主作为路费,段某某还证实陈德松等人专门利用卖淫女带嫖客到出租屋然后实施抢劫的事实。
4.同案人陈德松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段某某、候兵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候兵、“波波”、“阿波”、“平头”去到观光路一出租屋,事先已由卖淫女将嫖客带回出租屋,他们进入出租屋后,以嫖客勾引他人女朋友为由,抢得嫖客的现金900元和1台手机并要求其再给1万元,后“平头”将自己的手机给男事主以便联络该事主交钱,经其辨认,伙同其抢劫他人财物的有段某某、候兵。
5.证人周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对陈德松的辨认,证人是“源泉“沐足阁”,证实于2003年10月13日凌晨,陈德松等人在大良“源泉”沐足阁洗脚。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害人身上起获被告等人交给其使用的诺基亚手机1台。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良观光二街X号二楼出租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陈德松到案发现场,但并未实施抢劫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侯某同原审被告人和陈德松、“平头”、“阿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冲到大良观光路X街X号二楼的出租屋后,侯某和“阿波”各持一根铁管。陈德松以被害人勾引人家老婆为由强迫被害人蹲在墙角,并将被害人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海尔”牌手机以及银行信用卡拿走并强迫其说出密码。后由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等看住被害人,陈德松出去取钱。该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陈德松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侯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诉人侯某提出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陈德松到案发现场,但并未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某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侯某提出其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到案发现场,但未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