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尚XX、王XX,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文兴阳光水岸15座1-X号。
被告崔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XX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妇做多种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款手续,共计借款x元,承诺2011年3月16日前全部清偿,并承诺到期不能清偿给付违约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清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崔XX口头辩称:答辩人只知道李XX分两次共向原告借过x元,其他的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同意偿还本金x元并从借款那一天算利息,当时说是月息一分,其他钱不同意支付。因目前经济条件不能一次付清,请原告多给些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x元,期限2011年3月16日到期。另外如元月还不了,2011年3月16日加x元”。被告崔XX系李XX之妻。因借款到期原告催要不得,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借条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合同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另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崔XX返还原告李XX借款x元。
二、被告李XX、崔XX向原告李XX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225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XX、崔XX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