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柯子岭景云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詹某某,职员。
被告: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商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职员。
被告:广州华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中央酒店商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职员。
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广州华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詹某某;被告供销公司,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华垦公司,其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7年8月12日,供销公司与原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并入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供销公司贷款350万元,月息11.76‰,期限由1997年8月12日至1998年8月11日。同日,原告与华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华垦公司作为借款人供销公司的保证担保人,对供销公司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8月12日,原告将贷款350万元划入供销公司,供销公司收到贷款之后至贷款期满,虽经原告在2000年9月4日、2001年7月23日、2002年6月19日、2003年10月30日多次对其催收,但供销公司仅支付利息至1998年4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供销公司、华垦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真实,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是有效合同。供销公司理应按合同规定之期限清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银行之规定加收罚息;华垦公司作为借款人供销公司的保证担保人,应对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供销公司偿还贷款35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21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76‰计算,期满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为(略)元);2、被告华垦公司对被告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供销公司、华垦公司均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两被告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销公司、华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的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供销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的利率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华垦公司对原告请求其对被告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垦公司应对被告供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供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1998年4月21日至8月11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从1998年8月12日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二、被告广州华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华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供销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供销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华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