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71年生。
被告李某丙,男,1971年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因原告平时外出做生意,家里没有人。2008年至2009年两年间,被告曾分三次潜入原告家中共盗走7000多元的现金、手机一部、帝豪烟一盒,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是被告李某乙所为。因被告李某乙年纪尚幼,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建议走民事程序。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或赔偿原告现金7000元及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其曾到原告家偷过一次,已经记不清拿了多少东西,之后没去过第二次。
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不知道这些事,原告也没有亲手抓住李某乙。被告没有钱,孩子惹的事让孩子自己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乙见原告李某甲家中无人,潜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堂屋床边桌子上放置的200元钱拿走,当天晚上被告李某乙准备再次到原告家中拿钱,因原告家中有人未果。2009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李某乙再次潜入原告家中盗取现金共2350元。2009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伙同他人再次潜入原告家中进行盗窃,经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未结案,被告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盗取了现金及其他财物,并分得现金16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生于1997年12月10日,现与其父亲李某丙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卷宗材料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盗窃原告李某甲家中财物事实清楚,因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李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照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认定,2009年1月5日、1月9日被告李某乙两次共盗取现金25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被盗财产,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某乙伙同他人盗取原告财产,因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侦查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本案第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现金25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