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m江乡X组。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二人以x元的山价款从腰陂镇X村X组村民周某乙手中转买了原土沙村X组集体所有的“雷把冲”山场上的松林。双方签订转让林木合同协议后,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采伐人员到腰陂镇X村X组“雷把冲”山场进行松树采伐活动。经鉴定,被伐松树计活立木蓄积达43.92m3。其砍伐的松树被加工成松原木1860根,已全部出售给了江西省莲花县的一家煤矿,得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共退缴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松树砍伐合同》、《山林权所有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廖某某、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采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在采伐前虽然向本县林业管理部门提出“雷把冲”松树采伐申请,但在《林木采伐许证》未下达之前,便组织有关人员上山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且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国家规定的森林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段某某均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缴本案违法所得,交纳本案罚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臣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

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