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计某伙同计X英等人商议持刀打架后,一起乘坐一辆面包车去到平南县X区X路口的一个宵夜摊,用刀将正在吃夜宵的曾X康砍了几刀后逃离现某。但计X英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的人追上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在平南县镇隆卫生院将送计X英到来抢救的被告人计某抓获归案。
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曾X康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康的陈述、证人吴XX、林X秋、林X松、杨XX、陈XX、林X防、徐XX、黄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户籍证明、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