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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通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汇通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通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汉龙南站X号大户型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汇通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佳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佳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通佳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物流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一直将广东、海南区域的货物委托被告进行运输。2011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运往海南东方的一件探测器损毁,运费250元,原告为此赔偿客户123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运往海南海口的33件医疗用品中的4件丢失,运费总计430元,原告为此赔偿客户24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运费6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鹏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两单货物是由被告承运,运送探测器的一单,因当时车辆发生车祸产生损坏;33件的一单部分货物丢失,被告已将剩余部分退还给了原告,未交收货人签收。关于赔偿金额,损坏的一单原告未办理保价,双方在运单上已经约定未保价最高赔偿不超过500元;而部分丢失的一单,双方之前协商时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1200元,不是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汇通佳捷公司委托鹏鸿公司运送控测器一件,鹏鸿公司出具(略)号运单(代承运契约书)一份,到货站东方,运费250元;2011年6月22日,汇通佳捷公司委托鹏鸿公司运送医疗用品33件,鹏鸿公司出具(略)号运单(代承运契约书)一份,到货站海口,运费430元。两份运单上均注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每公斤5元赔偿,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人民币”。现汇通佳捷公司主张上述托运货物分别系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北京依露得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得力公司)委托其承运、其再委托鹏鸿公司承运,但鹏鸿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控测器损坏、33件医疗用品中的4件丢失,应当予以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万东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南运输探测器损坏事故处理结果》一份,内容为:“对于贵公司托运海南探测器损坏处理结果,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12300元”;以及依露得力公司出具的《货物破碎赔偿事宜》一份,内容为:“汇通公司在给我公司递送货物在机场倒机时不慎将我公司货物(钠石灰)损坏,共计8桶,经双方协商以300元/桶的价格作为补偿,共计2400元,该笔赔偿金从支付给汇通快运的运费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鹏鸿公司主张上述托运货物未办理保价,对汇通佳捷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通佳捷公司提供的运单(代承运契约书)、万东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南运输探测器损坏事故处理结果》、依露得力公司出具的《货物破碎赔偿事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鸿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汇通佳捷公司与鹏鸿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鹏鸿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鹏鸿公司运送的货物出现损坏和部分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汇通佳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损坏及丢失货物赔偿金额分别为12300元和2400元,鹏鸿公司对汇通佳捷公司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针对鹏鸿公司关于货物未进行保价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托运单中关于“未保价的按每公斤5元赔偿,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元”系鹏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曾向汇通佳捷公司作出特别说明,故该条款不能作为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上述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汇通佳捷公司要求鹏鸿公司退还运费并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汇通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六百八十元;

二、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汇通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一万四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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