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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钰诉徐金昌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女,汉族。

被告徐a,男,汉族。

原告黄a与被告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起,被告经常夜出不归,不顾家庭。这一次因儿子要装修,被告不与我商量,把我们房屋的墙敲掉,然后住到儿子的房子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X区X村X小队的楼房底层一间、灶间一间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有事也不与我商量,夫妻也都老了,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a与被告徐a于1965年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各自与前夫或前妻生育有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即徐b。原、被告婚后,于1966年9月共同生育了长女徐c,1969年1月生育了次女徐d,现两女儿均已成家。1993年,原、被告与徐b因房屋析产而诉讼,法院判决徐b翻建的楼房二上二下及平房二间中,楼房底层西首一间和平房西首一间产权归黄a和徐a老夫妻所有。1994年,因原告对被告允许继子徐b将原住房全部拆除翻建楼房不满,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法院判决的楼房底层西首一间房屋,与继子徐b底层东首一间房屋对换,夫妻又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三十年,夫妻共同抚养子女,业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1993年,法院判决给原、被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徐b调换,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未征求原告同意,答应儿子徐b的要求是不对的。夫妻间应当相互沟通,协商解决家务事,特别是老年夫妻,更应相互尊重。但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亦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a要求与被告徐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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