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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萍,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与其她女子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萍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萍,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她女子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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