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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裁定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两台电气设备,已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某x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一个月付清,但至今一直未付。

被告朱某某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x元不是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设备货款总金额是x元,已付x元,余某应为8000元。

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13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人殷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x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帐单传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总金额是x元;2、银行转账传真件一份,证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汇款为x元,而不是x元;3、收款收据两份和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2007年6月13日前,被告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为x元,不是x元;4、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欠条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5、银行付款凭条两份,证明2007年6月13日之后,被告两次付款x元,货款余某应为8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书写的,内容不真实,实际只欠x元;证据2殷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8000元,因为被告增补设备款x元在出具欠条前已经算清了;证据2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银行付款凭证核对后,和实际发生的付款账目不符,不予认定。殷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系列证据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前述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朱某某从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台电气设备,货款总金额是x元。自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陆续付款x元,货款余某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购买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电气设备货款总金额是x元,被告已付款x元,货款余某为8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应将下余某款8000元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x元,庭审中诉讼标的变更为x元,通过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来往账目进行核算,该欠条与实际发生的付款金额不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有效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所付的x元,其中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的x元包含x元的增加设备款,应予扣减。对此说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之后给被告出具的义马对账单的交易总金额中无记载,原告将此笔被告付款的x元在对账单中扣减x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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