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告人董某甲于2010年8月9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略),2010年8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乙,男,河南董某乙(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何文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0日8时20分,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蓝色无号牌“时风”三马车,沿本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国庆路卫生局东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董某甲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吉村村委会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无牌照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义务,且被告人家属将家中房屋卖掉,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