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戊,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己,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戊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戊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戊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