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6年7月26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相识,不久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刘某某脾气古怪且猜忌心重,稍有不顺即对原告进行吵骂,为了子女,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仍然把家庭闹得鸡犬不宁。1997年原告与被告曾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可到民政部门,被告又反悔。经村委调解多次,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维持。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可视为彻底破裂。因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所在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家经常吵架。②原、被告双方儿子的证言和当庭征询双方女儿的电话,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们同意双方离婚。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前就闹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①原告所在地证明一份,是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村委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真实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②是原、被告双方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③为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79年相识,后二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秦某X,X年X月X日生一女秦某X,且儿女现在都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婚后二十多年中,原被告双方无数次打架、吵闹、闹离婚。2009年3月12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X组座北朝南的5间平房,机动三轮车一辆、家具若干、床一张,双方共同债务x元,债权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多年,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尤其是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一直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其子亦认为父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其女儿秦某X的教育费用,原告秦某某自愿承担,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律规定应当平分,但原告自愿将机动三轮车、家具、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的5间住房,原告仅要求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自己承担,债权归自己所有,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其女的教育费用承担和财产分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X教育生活费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中最东边一间归原告秦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