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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夏某、罗某、牛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罗某、牛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夏某、罗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原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叉车工,于2011年8月底离职。夏某系该仓库管理员。罗某系该仓库领班。牛某系该仓库主管。四人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牛某安排王某将仓库里的货物叉到货车上,王某没有按要求将货物叉到指定位置,而将货物堆积在仓库门口将道路挡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吵了几句后,牛某因其他事即离开了现场。夏某听现场同事说王某与牛某争吵时讲了夏某的坏话,故去找王某对质。王某遂从叉车上跳下来,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互相拉扯住对方的衣服,夏某欲动手时,被罗某等人拉开。王某、夏某被拉开后再未发生肢体冲突。后罗某将叉车开走。审理中,王某承认,牛某不在现场,未动手打人,其还承认不清楚到底是谁打的其本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50分,王某到武汉市X区X街卫生院看病。病历载明:其主诉为腰痛3天;现病史为前天被殴伤,腰部疼痛;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王某病休一周。王某还于同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3日到该院及其他医院就诊。就诊费用共计为493.80元(其中武汉市X区X街卫生院的费用为199.8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某因其受伤一事曾向武汉市X区分局径河派出所报案。该所对王某、陈某丁、罗某、牛某、夏某、杜某戊、赵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在2011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其在2011年8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被夏某、罗某、杜某戊、陈某丁四人打伤,是牛某指使夏某、罗某等人打的;事发原因是牛某安排其一个人开叉车转货时,其与牛某发生了争执;夏某、罗某、杜某戊、陈某丁四人是如何打的不清楚,是谁打的没有注意;现场没有其他人员。陈某丁(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工作人员)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2011年8月20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在仓库的休息室休息时听见有人吵架就出来看,发现是王某与夏某在吵架,但他们都未动手,其把夏某拉走了;夏某与王某吵架的原因是王某说他的技术比夏某强。罗某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因王某的能力不行,叉车开得不好,其把王某开除了;牛某与王某因工作曾发生了争吵;夏某因牛某与王某在争吵中把夏某牵连进去了,就找王某理论,两人拉扯了一下就被拉开了;夏某、牛某等没有打王某;王某在外开“摩的”,其伤可能是在外开“摩的”摔伤的。牛某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2011年8月20日下午两点,其安排王某叉货与王某发生了争执,随后就走了;其未打王某,其他员工也未打王某;王某在20日后说病了有三天未上班。夏某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其因听同事说王某在牛某面前说其不是而与王某发生了争执;其未打王某;赵某某也在现场。杜某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工作人员)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在仓库,夏某因王某背后说他坏话而与王某发生了争吵,他们把对方衣服扯到,罗某往中间一站把他们隔开,其上去把夏某拉开了,其他的人把王某拉开了;夏某和其他人没有打王某;现场还有赵某某、罗某等。赵某某(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工作人员)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丁了如下情况:在仓库,先是牛某与王某因工作发生了争执,牛某随后就走了;后是夏某因王某背后说他坏话而与王某发生了争吵,他们把对方的衣服扯到,夏某要动手打对方时被身边的同事拉开了。

2011年9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东西湖法医鉴定所受武汉市X区分局径河派出所的委托对王某的伤情作出了武公东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其载明:王某的伤情主要为脊柱韧带损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夏某、罗某、牛某,要求如诉称。夏某、罗某、牛某坚持其辩称意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受伤与夏某、罗某、牛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确实受了伤,但在何处、何时、因何事、被谁所伤不清。据王某所述,其受伤发生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因与牛某发生争执后,牛某指使夏某、罗某等人殴打他。但王某在审理中承认,牛某不在打人现场,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牛某曾指使夏某、罗某等打他,且夏某、罗某亦否认接受过牛某的指使,也否认打过王某。因此,牛某与王某的受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在报案时曾称其被夏某、罗某、杜某戊、陈某丁四人所打,但其在起诉时仅起诉了夏某、罗某、牛某等。陈某丁证实当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在仓库的休息室休息时听见有人吵架就出来看,发现是王某与夏某在吵架,但他们都未动手,其把夏某拉走了;夏某与王某吵架的原因是王某说他的技术比夏某强。杜某戊证实,在仓库,夏某因王某背后说他坏话而与王某发生了争吵,他们把对方衣服扯到,罗某往中间一站把他们隔开,其上去把夏某拉开了,其他的人把王某拉开了;夏某和其他人没有打王某;现场还有赵某某、罗某等。赵某某证实,在仓库,先是牛某与王某因工作发生了争执,牛某随后就走了;后是夏某因王某背后说他坏话而与王某发生了争吵,他们把对方的衣服扯到,夏某要动手打对方时被身边的同事拉开了。王某在审理中承认,其不清楚到底是谁打的其本人。另外,按常理,王某应在被打后即马上报警,而其在事发过后几天才去报警。结合全某事实,王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罗某等人对其曾有殴打的行为。因此,夏某、罗某与王某的受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夏某、罗某、牛某与王某的受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某要求夏某、罗某、牛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对王某受伤原因予以查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被主管牛某安排开叉车转货,牛某故意刁难让其做耗时耗油的事情,上诉人未听从,牛某当众用手指着我的鼻子骂我,同时指使罗某把我赶下叉车,因当时在场的人多,罗某没有听从牛某的指使,他们就离开了。其后,上诉人在仓库巷道里开叉车转货,夏某、罗某、杜某戊、陈某丁他们冲过来就对我一顿打,为首的是夏某,用脚踢我,同时挥舞着一根一尺来长的圆铁棒打向我肩背部,而罗某边假劝架,暗地里用脚踢我,杜某戊、陈某丁在旁边假扯劝。可见,王某受伤与几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某在二审要求将杜某戊、陈某丁列为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叉车工,月工资为1954元,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向王某支付工资方式按王某上班的天数计算月工资。2011年8月20日王某因在工作中与夏某、罗某、杜某戊、陈某丁、牛某发生纠纷,王某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并于2011年8月底离职,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常温事业部物流2部仓库扣发了王某未上班的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问题:一、王某的受伤与夏某、罗某、牛某有无关系、是否由夏某、罗某、牛某承担责任;二、王某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王某的受伤与夏某、罗某、牛某有无关系、是否由夏某、罗某、牛某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与夏某、罗某、牛某系同事关系,因工作中琐事与夏某发生争执,王某就其受伤一事曾向武汉市X区分局径河派出所报案,该所对王某、陈某丁、罗某、牛某、夏某、杜某己、赵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陈某丁,夏某因王某背后说他坏话而与王某发生了争吵,证实本次纠纷源于夏某所致,王某受伤与夏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夏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对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牛某没有参与打斗,罗某负责安全某管,在王某与夏某发生争吵中,罗某是在中间把他们隔开,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牛某、罗某没有过错,且王某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曾指使夏某、罗某等有殴打的行为。故王某要求罗某、牛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王某要求夏某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某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王某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计算标准,王某为治疗因人身身体受伤而产生各项合理的费用,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核实:王某的损害为医疗费493.80元(按王某实际支付医疗费计),误某,参照王某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55.9元(1954元/月÷30天×7天),以上款项共计949.7元。该949.7元夏某应向王某支付。至于王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949.7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夏某负担10元,王某负担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夏某负担10元,王某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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