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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6月16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3日上午陆仁升、白某、董辉、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油田某中附近,盗窃蒋XX白某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后陆仁升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80元。

2、2010年4月23日上午陆仁升、白某、董辉、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在南阳油田某窃返回途中,途径南阳市X乡大徐营,盗窃王XX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陆仁升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3、2010年5月6日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社旗县X路胖子麻辣烫门口,盗窃杜XX黑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0元。

4、2010年5月6日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社旗县赵河公园工地,盗窃李XX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80元。

5、2010年5月6日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盗窃崔XX红色小鸟电动车一辆,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经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60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代为销售赃物4次,总价值x元;购买赃物1次,价值116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3日上午陆仁升、白某、董辉、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油田某中附近,盗窃蒋XX白某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后陆仁升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80元。

2、2010年4月23日上午陆仁升、白某、董辉、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在南阳油田某窃返回途中,途径南阳市X乡大徐营,盗窃王XX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陆仁升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3、2010年5月6日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社旗县X路胖子麻辣烫门口,盗窃杜XX黑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0元。

4、2010年5月6日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社旗县赵河公园工地,盗窃李XX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老蔡”(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80元。

5、2010年5月6日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解帅鹏(四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盗窃崔XX红色小鸟电动车一辆,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经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60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代为销售赃物4次,总价值x元;购买赃物1次,价值11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同案犯陆仁升、白某、白某杰、董辉、解帅鹏供述,失主蒋XX、王XX、杜XX、李XX、崔XX陈述,证人鲁玲、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购买,请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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