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1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从2012年1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感情一般。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双方于2012年1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一男孩郭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后男孩郭某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婚前财产家具一套、康佳牌冰箱一台、被褥二套;被告有婚前财产香雪海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被褥四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车牌号为辽x;史密斯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处由原告保管。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估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值10000元,史密斯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值2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其中欠马彦峰债务5000元、欠孔令晨债务5000元、欠郭某候债务3000元;此13000元债务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杰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年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原、被告婚后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均等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杰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高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十八周某止。每年七月一日执行一次。
三、家具一套、康佳牌冰箱一台、被褥二套、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史密斯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郭某所有;香雪海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被褥四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原告郭某返还被告高某财产折款6000元。
四、欠马彦峰债务5000元、欠郭某候债务1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欠孔令晨债务5000元、欠郭某候债务15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