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电新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公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朝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新宁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电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宁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公章、韦朝鸿及被上诉人南京新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南京新宁公司、广西中电公司签订《南京新宁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广西中电公司向南京新宁公司订购数字化变电站系统、电子式互感器、直流电源系统、小电流接地系统保护装置等设备,合同金额868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09年2月24日;南京新宁公司将设备运输至广西中电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南京新宁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广西中电公司付30%货款,设备抵达指定地点后一周某再支付60%的货款,10%的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一年内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蒙古国x数字化变电站系统设备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22日,广西中电公司向南京新宁公司汇款259500元。同年1月21日,中电新源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北京公司)致函南京新宁公司,要求将蒙古国变电站工程订购的保护测控及后台系统、直流系统组屏后发往福州天宇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天宇公司),将电子式互感器和开关操作装置发往中电北京公司。同年2月24日及3月20日,中电北京公司再次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函,要求将设备运至福州天宇公司及中电北京公司。同年3月6日及4月1日南京新宁公司将设备交付福州天宇公司及中电北京公司。同年4月24日,广西中电公司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函,承认“此次订购设备全某用于蒙古国项目,我方已预付货款259500元,贵方设备已发至福州天宇公司。”函件中,广西中电公司提出“该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由于商务、资某、采购、技术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不得不放弃此项目。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对在贵公司所订设备不得不做退货处理,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麻烦和不便,我方深表歉意!”南京新宁公司不同意退货,并于同年8月19日向广西中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西中电公司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广西中电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南京新宁公司起诉后,广西中电公司向福州天宇公司去函:“……因该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我司已于2009年4月24日通知南京新宁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货。后经了解部分设备南京新宁公司已经发往贵公司。……请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三日内将已收设备退回发货厂家南京新宁公司。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也非常感谢贵司的谅解!”广西中电公司一直未能向南京新宁公司退货。另查明:中电北京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某的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新宁公司、广西中电公司订立的《蒙古国x数字化变电站系统设备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2009年2月24日交货,广西中电公司未直接向南京新宁公司书面或口头告知送货地点,南京新宁公司根据中电北京公司的来函,将货物发往福州天宇公司及中电北京公司。广西中电公司4月24日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出的函件并没有主张南京新宁公司违约,反而确认收到了货物的事实,还明确向南京新宁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广西中电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反映广西中电公司知道中电北京公司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出发货函件的行为,并以函件形式对中电北京公司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印证了南京新宁公司所主张的中电北京公司受广西中电公司委托指定发货的事实。因此,广西中电公司主张南京新宁公司发货行为不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南京新宁公司已将货物交付广西中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广西中电公司主张退货,应征得南京新宁公司的同意,并且双方应对货物、货款的处置,对退货导致费用支出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广西中电公司仅仅向南京新宁公司提出退货的意见,并未得到南京新宁公司的同意,不能视为南京新宁公司默认退货,且广西中电公司提出退货已达一年有余,也没有将设备退回南京新宁公司,故广西中电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退货一致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南京新宁公司、广西中电公司签订的《南京新宁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标的868000元,约定预付货款30%,货到指定地点后一周某付款60%,广西中电公司收到全某货物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4月1日,故广西中电公司应在2009年4月8日前支付90%货款781200元。合同还约定设备投运一年内付清全某货款。因广西中电公司在蒙古国的项目无法履行,设备无法投入运行,无法投入运行的责任在于广西中电公司,故广西中电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年内,即2010年4月1日前付清全某货款。广西中电公司仅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259500元,拖欠货款608500元,给南京新宁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南京新宁公司主张广西中电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中电公司支付南京新宁公司货款608500元;二、广西中电公司支付南京新宁公司货款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以5217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广西中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中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广西中电公司与南京新宁公司签订合同后,南京新宁公司既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供货,也没有按广西中电公司指定的地点供货,而是擅自根据中电北京公司的函电分别于2009年3月6日及4月1日将设备交付给福州天宇公司及中电北京公司,南京新宁公司的行为完全某离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南京新宁公司的不当供货并没有得到广西中电公司事后追认。广西中电公司没有授权给中电北京公司由中电北京公司通知南京新宁公司发货,也未给南京新宁公司发过指定发货。中电北京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某的公司,南京新宁公司按中电北京公司要求发货,事后也没有催告广西中电公司追认,广西中电公司也未表示过予以追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视为拒绝追认。由于中电北京公司无权代理广西中电公司通知南京新宁公司供货,南京新宁公司根据中电北京公司指定供货的结果,应由南京新宁公司和中电北京公司承担,广西中电公司对此不负责任。2、广西中电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致函南京新宁公司中的“此次订购设备全某用于蒙古国项目”是对供货合同订购设备用途的说明,而不能说是承认“此次订购设备(已发至福州天宇公司的设备)全某用于蒙古国项目”。广西中电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预付货款259500元是在签订供货合同三天后支付的,也不是针对“贵方设备已发至福州天宇公司”而支付的,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广西中电公司“以函件的形式对中电北京公司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有失偏颇。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因南京新宁公司违约在先,广西中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有据,一审判决全某没有考虑南京新宁公司的违约行为及由此造成广西中电公司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京新宁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新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广西中电公司委托中电北京公司发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广西中电公司的指定发货地点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地点由广西中电公司指定。签订合同后直到2009年4月24日,如果广西中电公司都不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出发货指令,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商业惯例。2、广西中电公司以函件形式对中电北京公司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广西中电公司2009年4月24日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出函件,函件中广西中电公司明确对合同金额、已付货款和发货地点都进行了确认,并说明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其自身的原因,单方提出退货和终止合同的请求。这一函件说明广西中电公司知道中电北京公司向南京新宁公司发出发货函件的行为,并以函件形式对中电北京公司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二、一审判决认定广西中电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西中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京新宁公司将货物发往福州天宇公司和北京中电公司是否属于适当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南京新宁公司与广西中电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南京新宁公司将货物发往福州天宇公司和北京中电公司是否属于适当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南京新宁公司发货得到了广西中电公司的指令,但从2009年4月24日广西中电公司发给南京新宁公司的函件内容分析,首先,广西中电公司在函件中确认“此次订购设备全某用于蒙古国项目,我方已预付货款25.95万元,贵方设备已发至福州天宇公司”,其次,广西中电公司在函件中称“该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由于商务、资某、采购、技术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不得不放弃此项目”,最后广西中电公司称“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对在贵公司所订设备不得不做退货处理”。从该函件的行文表述方式及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广西中电公司对南京新宁公司根据北京中电公司的指令将货物发往福州天宇公司是明知且是确认的。广西中电公司在函件中并未提出南京新宁公司履行义务不当。综上分析,广西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上诉人广西中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明江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