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丁,女,195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某:(略)。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朱某丁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朱某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陈某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吴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丁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普通货车在高桥镇X路X路岔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目前左下肢及左足趾活动受限,在家休养。2011年7月2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某责任。2011年10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某出鉴定,原告朱某丁左下肢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24.90元、器械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48262元、误工费53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交通费4892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1232元、合计2702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作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638.4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0664元、误工费变更为55731.70元、住院护理费变更为2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730元、营养费变更为10055元、交通费变更为5214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686.90元、护理费24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两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受伤情况、治疗的经过及住院的时间等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某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朱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致左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4.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5.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七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6.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暂住于宁波市X村及原告从事个体烟杂店,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无法经营被迫停业的事实;7诨究徊疽⒈场肥榔砩尚た恢菀猓つ髦嬖旄持衬肽矣绸衬悄甘幽刈倒嬖诟吃迥哟麓鍪甯烫友暝裕湟佣囎y某某名义领取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事实;8.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638.4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其他费用18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521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5、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过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91天;对证据6中原告暂住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暂住在某村X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应由工商部门颁发的执照为准,该证明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对证据7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食品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而且原告儿子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李某无异议,同意赔偿;对证据10,被告李某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原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某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经重新鉴定,故不再认定;证据6中暂住证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与原告申请证人的陈某戊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户口簿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不予确认;证据9虽非正规票据,但被告李某已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拟证明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4686.90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14日至4月12日的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某戊:证人系宁波市X村民,原告夫妻在某村经营小店数年,证人在原告经营的小店内购买过日常生活用品,该店以原告经营为主,原告丈夫帮忙,本起事故发生后,该店关门歇业。被告吴某在庭审中陈某戊:证人系宁波市X村民,原告在某村经营小店数年,证人在原告经营的小店内购买过日常生活用品。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双方某事人无利害关系,两证人所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故对证人徐某、吴某某证言,本院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某原告朱某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朱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朱某丁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公正,且第某次鉴定与第某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会影响鉴定结果;应按照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某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余无异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某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某戊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联集线钢材市X村方某。13时50分许,该车沿着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秀联路岔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即原告朱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住院261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2011年7月2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3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某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某定,鉴定结论为:朱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686.90元、护理费24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5325.30元;
二、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伤残等级已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计19个月零5日。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经营小店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使其经营的小店不能营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陈某戊,原告夫妻经营小店两年零三个月,收入共计8万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28750元;
三、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9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其中30天的护理费2400元已由被告李某支付,其余261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每天9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5890元;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1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30元;
六、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月为800元,共计3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044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其他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购买下肢垫、拐某、便盆等花费180元,被告李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某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负全某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因未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按本院依法确认的金额承担。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丁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某丁损失11711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086.90元,尚应赔偿1003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朱某丁负担10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33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