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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阳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x街北居委会。

被告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住湖南省xx县X组。

原告周x与被告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怀孕。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xx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2011年7月1日,原告生育男孩阳xx。自原告怀孕起,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事业心,多次找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直到原告临盆时,被告才分几次打了8700元给原告。原告生育小孩的当天,被告没有来陪原告,现在小孩出生三个多月了,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

为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3、原告的存折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汇入了8700元到原告的账户上;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业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一家鞋厂打工,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怀孕。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xx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2011年3月23日、5月13日、5月26日、6月20日、6月25日,被告分五次共给付原告87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生育男孩阳xx。自原告怀孕起,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事业心。原告生育小孩的当天,被告没有来陪原告。自小孩出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支付小孩抚养费。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没有嫁妆。在诉讼中,原告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某裂,小孩应由谁抚养,小孩抚养费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的小孩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小孩阳xx,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周x与被告阳x离婚;

二、小孩阳xx由原告周x直接抚养至成年为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阳x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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