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6年3月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人王某丁,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X区赛博数码广场XX房间内以160元的价格贩卖20张光碟给魏某某后被民警捉获。随后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光碟320张。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340张光碟中检出有赤裸宣扬色情淫荡形象,具体地描绘淫秽活动,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6)重中区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执字第X号、(2001)渝一中刑执字第X号、(2003)渝一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将扣押的三百四十张淫秽光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