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C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鸿,北京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寒,北京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0月22日,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与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水产公司将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大院内的全部资产(含加工基地和外委库存物资及债权)转让给万事通公司,总额为(略)元,水产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万事通公司,截止1993年5月31日,总债务为(略)元;万事通公司同意按资产报告书确定的数额接受水产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意水产公司保留企业名称及进出口权,另辟地点独立经营;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水产公司员工全部由万事通公司接受,并享受万事通公司的职工待遇;万事通公司、水产公司一起办理有关移交的法律和其他手续。在该协议签订之前,1993年7月19日,辽宁会计事务所直属分所作出(1993)辽会师直评字第X号关于水产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呈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省国资局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同年10月15日,辽宁省水产局授权水产公司的法人代表迟永澄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辽宁省水产局又就水产公司的整体转让给省国资局发函,省国资局于1994年4月15日批复同意将水产公司整体转让给万事通公司。1994年5月,万事通公司进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大院,但未与水产公司办理有关的交接手续。在水产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水产公司(略).88元的债权中,有(略).5元的债权经万事通公司核对,水产公司的债务人予以否认。万事通公司以发现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权利,水产公司无权订立转让合同,及其在转让过程中虚报债权数额构成欺诈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水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0万元。至起诉时止,万事通公司已代水产公司偿还债务总值为(略)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事通公司与水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资产转让的特征,属资产转让范畴。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履行了有关的手续。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已基本上履行完毕。现万事通公司以水产公司在转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和水产公司不具备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为由,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关于水产公司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万事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水产公司的债务人对其债务持有异议,并不意味着债权不实,债权是否不实需要通过个案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因此,万事通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不实和水产公司存有欺诈行为,故万事通公司主张的水产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予以认定。关于水产公司是否具备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在庭审中水产公司已举出辽宁省水产局给水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授权委托书,故水产公司自己卖自己、越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说法不成立。综上,由于万事通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事通公司负担。
万事通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转让行为属于企业兼并,应当适用《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审理本案。由于协议书的签字人非产权人,因而转让协议主体不合法,导致水产公司自己卖自己,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协议中约定保留公司名称和进出口权及另辟地点独立经营等内容,及转让过程中未对水产公司的三家分支机构进行评估,不符合兼并的法律规定;对已经评估的债权债务未予以核实,存在虚假债权,致使协议不可能完全履行。协议中关于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撤销其民事行为。水产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是经过辽宁省水产局委托和省国资局认可的,不存在主体不合格的问题;水产公司转让资产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且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事通公司与水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将水产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内的全部资产及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万事通公司,保留水产公司企业名称和进出口权,另辟地点独立经营等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该协议书设立的是资产转让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资产转让行为已报经水产公司的上级单位辽宁省水产局和省国资局批准,履行了资产评估的必要程序,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实施了资产转让,因此应当确认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万事通公司关于本案的转让行为属于企业兼并,应当适用《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合格,形成水产公司自己卖自己;协议书约定保留公司名称和进出口权及另辟地点独立经营,及转让过程中未对水产公司的三家分支机构进行评估等违反兼并的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撤销该民事行为等上诉主张,因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是资产转让而非企业兼并,不应适用有关兼并的法律规
范予以调整,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事通公司关于已经评估的债权债务未予核实,存在虚假债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确凿证据,可另行主张;万事通公司关于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的约定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水产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而且资产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效力的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