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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蓝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蓝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蓝某以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字据,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年4.14%计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钱,也愿意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年4.14%支付原告利息。具体还款时间,我同意在六个月内偿还。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蓝某需资金做土石方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向杨某借款20000元,并由蓝某向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向杨某借现金2万元整,3个月内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蓝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年4.14%计付利息)。

审理中,双方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意见一致,但对偿还借款的时间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某与被告蓝某的借款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蓝某应当按照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及时偿还。至今蓝某未能偿还杨某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蓝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逾期利息;此款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年4.14%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此款项已由杨某缴纳,蓝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毕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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