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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从不尽义务,不关心原告,双方无法沟通,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家人,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现双方仍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只有一辆长安都市彩虹二手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现在闹矛盾主要是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母亲就阻止原告与被告和好。我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做,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除二手长安车外,还有一个汽车修理店,设备及配件价值几十万元。原告有存款,夫妻没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孙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未育子女问题,加之孙某对胡某关心不够,与胡某母亲等家人未能和睦相处,夫妻为此发生纠纷。胡某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胡某再次要求离婚起诉来院。

审理中,孙某称汽车修理店虽系胡某婚前开办,但婚后系夫妻共同经营且设备等价值几十万元;胡某称汽车修理店系其母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某某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胡某与孙某系自愿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加之孙某对胡某关心不够,未妥善处理与胡某家人的关系,与胡某及家人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孙某愿改正自身不足,与胡某和好夫妻关系,胡某应放弃离婚念头,与孙某共同生活,遇事彼此多沟通交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胡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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