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溪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村雅榔片白甲冲。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男,岑溪市人,成年。
原告岑溪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责任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经本院审查,追加曾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潘梦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的诉讼代表人谢某和第三人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雇主责任保某,保某为一年。雇员名单有曾某等11名员工。2010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曾某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刨伤左手食指、中指,后被送往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某。曾某出院后经广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曾某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9831元。2011年11月14日,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付给曾某医疗费3366.3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伤残补助金9905.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32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6元,鉴定费650元,共人民币34933.4元。裁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原告按裁决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已由原告垫支给曾某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493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保某、雇员明细表各1份,记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雇主责任保某。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或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某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投保某雇员名单有曾某等11名员工;2、投保某、雇主责任保某条款各1份,记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雇主责任保某情况;3、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保某费4125元;4、仲裁裁决书1份,记述裁决由原告付给曾某医疗费3366.3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伤残补助金9905.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32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6元,鉴定费650元,共人民币34933.4元;5、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雇主责任保某。合同约定,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或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对原告诉请曾某的医疗费3366.3元无异议。根据雇主责任保某条款第十条和保某所附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规定,曾某属于十级伤残,相对应的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1%。因此,伤残赔偿金额为500元(50000元×1%)。本案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的款为3673元[(3366.3元+500元)-(3366.3元+500元×5%)]。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保某、雇员明细表各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2、雇员清单1份,记述雇员的工种为石材加工;3、投保某1份,记述在你填写本投保某前请先详细阅读雇主责任保某条款。其中,投保某声明栏亦记述,保某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某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盖岑溪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印章;4、雇主责任保某条款1份,该条款第十条约定:“在保某有效期内,发生保某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某人根据被保某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某/部分工作能力:按保某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三)医疗费用:保某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某、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5、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1份,记述一级伤残按保某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00%,十级伤残按保某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为原件)有:询问曾某的笔录1份,其陈述其已得到原告的赔偿,对保某公司的赔偿款则由原告领取,因为又是原告投保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详细说明保某条款义务,被告没有把附件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投保某中记述被告对保某条款已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详细说明保某条款义务之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保某条款中有约定对死亡、伤残按保某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把附件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交给原告之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雇主责任保某。保某合同约定:在保某有效期内,发生保某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某人根据被保某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死亡、永久丧失全某/部分工作能力:按保某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用:保某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某、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一级伤残按保某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00%,十级伤残按保某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或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某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投保某雇员名单有曾某等11名员工。2010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曾某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刨伤左手食指、中指,后被送往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某。曾某出院后经广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曾某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9831元。2011年11月14日,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付给曾某医疗费为3366.3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伤残补助金9905.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32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6元,鉴定费650元,共人民币34933.4元。裁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解,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岑溪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某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某期限内原告的员工曾某在工作中受伤,发生了保某责任事件,原告亦赔偿了曾某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1、医疗费用为3366.3元;2、伤残赔偿金额为500元(50000元×1%)。上述1、2项合计为3866.3元。扣除免赔额193.3元(3366.3元+500元×5%)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3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人民币3673元给原告岑溪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6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岑溪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3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展煌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