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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出借人民币29200元给张某,当时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张某至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还款原告人民币29200元整;2、被告给付原告延迟还款利息(庭审中称: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9200元有异议,实际是这样的,即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为15000元,其余14200元为原、被告共同做生意的亏损后被告愿意给原告的补偿,当时约定于今年(2012年)年底还清。但是,2011年10月8日,原告要求我写借条时,即要求并写明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愿意将款29200元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不还利息,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张某于2011年3月3日向甘某借款人民币29200元,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因当时未立凭据,特以此为据”。该借条上没有载明需支付利息。后来,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29200元欠款的责任。因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清偿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欠款,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某告支付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于被告辩称欠条中所载款数中的142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共同做生意亏损后被告给原告的补偿,以及立借据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该欠款的问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甘某欠款29200元;

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甘某第一项所定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永利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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