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封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袁某与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封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我借款4842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某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封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84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某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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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48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依法减半收取755.50元,由被告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