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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天俊,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婚后受其父母言行影响,经常回娘家居住,与我聚少离多。我多次请被告回家,被告却推三阻四不回来。2010年7月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杨X、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们婚初关系尚好,但孩子出生后,原告就移情别恋,还打骂我、虐待孩子,所以我才回了娘家。双方分居是事实,但我们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7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杨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虐待孩子等陈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尚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年幼,需要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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