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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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黎××等人来到大城县,密谋以婚姻诈骗方式骗取他人钱财。6月30日,黎××等人与大城县X村民杜××签订婚姻证明,杜××付给了黎××方介绍费、彩礼费x元,黎××与杜××结为夫妻。7月2日中午,黎××趁杜××及其家人熟睡之机逃离杜家,在沧州市火车站被随后赶到的杜××等人发现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刘某×、冯某、刘某×、刘某××的证言、双方签订的婚姻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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