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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何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本村自家的玉米地发现被告正在偷摘原告的玉米,后原告回村X村干部反映此事。但当天18时许,被告借口说原告向村干部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并在本村代销店前的十字路口处用木棍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10.8元、误某338.5元(48.34元/天×7天)、护某338.5元(48.34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67.8元。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广西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广西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及《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偷摘其玉米不是事实。事实是事发当日,原告发现自家的玉米被人盗窃后,无端指责是被告所为,而且一路上大叫大骂,并到被告家里辱骂,还到村干部处反映。被告得知原告到家里辱骂后非常气愤,于是便抱着孙子去找原告论理,要求原告澄清事实,恢复被告的名誉。在论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发生激烈的口角,原告不但不向被告赔礼道歉,还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当时因抱着孙子无法与原告对打,便走到一旁将孙子放下,正好有一根小木棍就顺手拿起继续与原告论理,后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拿的小木棍折断,然后用该木棍打向被告,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手中被折断的小木棍进行还击,混乱中不知如何某伤原告的头部,实属不得已而为之。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有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某由法院认定。本案的发生完全某由于原告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的情况下诬赖被告有偷窃行为而产生了冲突,并且当时被告的身体也受到了伤害,因此原告和被告应对本案事故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人格造成了极大的侮辱,被告受到村中群众的误某,从而给被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打击,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并且原告还应在村中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被告的名誉。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某担2、本案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某算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何某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是广西横县X村民,2011年11月30日,因原告在村中说被告偷窃其玉米,原告和被告在村中代销店门前的十字路口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捡起路边大拇指般大小的木棍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当即流血,被告随即又打了原告的左腿,致使原告倒地,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木棍折成两节,并用其中的一节打了被告两、三下,这时村民谢某有见后阻止,原告和被告才停止打斗并各自离开。原告随后到公安机关某案,2012年1月5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何某用木棍殴打胡某头部等部位,导致胡某受轻微伤住院等事实,决定对何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共7天,该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退变性脊柱侧弯畸形;5、高脂血症。原告因本案共支出医疗费5110.8元。

因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某338.52元、护某3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非本案造成的损伤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经本院向横县人民医院调查,该院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非外伤性药物的价格为15.59元。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另外,本院依职权向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分别对原告、被告和谢某有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部分不符,应以庭审中陈述的为准。原告则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明》和《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轻微伤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10.8元(门诊323.2元+住院4787.6元),该费用已包含原告用于治疗非外伤性药物共15.59元,被告主张应予扣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095.21元(5110.8元-15.59元);2、误某338.52元(48.36元/天×7天),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某,其请求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338.52元(48.36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合计6052.25元。因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原告的精神确实遭受较严重的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某原告、被告和证人谢某有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和被告打斗的过程,各方在公安机关某打斗情况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被告和证人谢某有在公安机关某作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向公安机关某作的陈述中说:“是我拿起路边的木棍先打了胡某”,被告已明确承认其先动手打原告,故被告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36.56元(6052.25元×70%)。原告在没有任何某据证实的情况下在村中公开说被告偷摘其的玉米,并到被告家进行谩骂,是造成本案打斗事件的起因之一,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815.68元(6052.2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36.56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6元,被告何某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龙某宏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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