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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宜公司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锦家园项目部(下称中宜公司项目部)。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被执行人宜城市中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宜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中宜公司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宜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宜公司项目部称,李某申请执行中宜公司一案,所冻结的86.5588万元银行资金,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中宜公司所有,而是以中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交至银行的还贷保证金,请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某与中宜公司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所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襄中执字第0011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下称建行宜城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中宜公司项目部(略)帐户上的资金86.5588万元。中宜公司项目部以所冻结的款项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建行宜城支行《关于请求中止冻结专项保证金帐户的情况说明》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说明所冻结的帐户款项,系根据中宜公司与建行宜城支行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而确定的专项保证金性质。另提交本院一份其与中宜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说明其借用被执行人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情况。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宜公司项目部与中宜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所作出的约定,仅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异议人中宜公司项目部作为被执行人中宜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关于对被执行人中宜公司与建行宜城支行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而确定的专项保证金的执行,现行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在该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中宜公司(略)帐户上的银行款项实施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中宜公司项目部要求解除对银行款项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宜公司项目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赵玉丹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颜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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