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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雅诗时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雅诗时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雅诗时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住所(略)-X号312。

上诉人广州雅诗时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雅诗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2月29日,沈阳市X区新良民化妆品经营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VOV薇澳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异议期内,雅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薇澳薇VOV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雅诗公司不服,于2009年2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VOV薇澳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雅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在先作品是VOV字母与特定背景组合的图案,被异议商标虽然包含该图案中的字母部分,但未与雅诗公司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由于雅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不构成雅诗公司的在先权利。雅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先已经使用VOV商标,不足以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雅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雅诗公司在先使用VOV商标,并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沈阳市X区新良民化妆品经营部作为化妆品行业的销售商,明知VOV商标为国内知名品牌而恶意抢注,极易造成商品的混淆和市场的混乱,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雅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同时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证据规则,明显加重了雅诗公司的举证责任,恶意抢注商标的申请人却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不利于商标使用权人的保护,也加大了维权成本,损害了雅诗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沈阳市X区新良民化妆品经营部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浴某、抑菌洗手剂、口红、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香水、去斑霜、胭脂。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09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张某丁。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间内,雅诗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雅诗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2月23日,雅诗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VOV”是知名的韩某化妆品品牌,雅诗公司是韩某VOV化妆品株式会社的中国合作伙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VOV”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并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雅诗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VOV”商标,但不足以证明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由于雅诗公司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是VOV与特定背景相结合的特殊表现形式,并非VOV文字内容本身,而被异议商标中的“VOV”为简单的普通印刷字体,两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损害雅诗公司在先著作权。雅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被异议商标亦未损害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雅诗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雅诗公司提交了广东轻工业协会2001年11月8日颁发的荣誉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号裁定、雅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雅诗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中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其在先权利的相关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部分内容认定正确,故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规则》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商标评审委员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该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案件的评审并无不当。该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雅诗公司应当对于其所主张某丁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雅诗公司提交的其与海南星之岛化妆品屋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VOV国际知名品牌加盟合同书、同年8月22日海南星之岛化妆品屋销售VOV产品的发票和同年9月15日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雅诗公司支付的2150元VOV广告费发票,能够证明雅诗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VOV商标,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VOV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关知名度及一定影响。雅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VOV商标具有相关知名度的证据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此部分的认定正确,雅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雅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雅诗时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雅诗时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丁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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