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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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37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生。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美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美春的诉讼代理人赵志君,被告人王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的一天,刘某庚(已判刑)的朋友与孙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8岁)的亲属发生矛盾,后刘某庚、郑辉东(已判刑)纠集王某己等人与孙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同年10月的一天,孙某某在本溪市X区持刀将王某己砍伤。郑辉东、刘某庚得知此事后,预谋报复孙某某。郑辉东遂指使陈某壬(已判刑)查找孙某某的行踪,陈某壬又指使许野(已判刑)查找孙某某的行踪。2005年6月28日22时许,许野得知孙某某在本溪市X区彩屯“风云网吧”内上网后,便将这一情某告诉陈某壬,陈某壬又将这一情某告诉郑辉东,刘某庚、郑辉东遂分别指使宋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戊与陈某壬联系,而后去殴打孙某某。宋某及被告人王某戊与陈某壬、许野见面后,通过许野得知孙某某在“风云网吧”内所坐的位置及孙的体貌特征,而后在陈某壬的带领下乘车来到“风云网吧”。宋某与王某戊进入网吧后,分别持卡簧刀、甩鞭对孙某某施以殴打,造成孙某某心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郑辉东、刘某庚为掩盖罪行,分别资助陈某壬、宋某、王某戊逃匿。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某戊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戊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用甩鞭打被害人之前没有看到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系从犯;愿意赔偿;无前科劣迹,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22时许,刘某庚、郑辉东(均已判刑)因与孙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8岁)有矛盾,分别指使宋某(现在逃)及被告人王某戊与陈某壬(已判刑)联系,而后去殴打孙某某。宋某、王某戊与陈某壬、许野(已判刑)见面后,通过许野得知孙某某在本溪市X区彩屯“风云网吧”内所坐的位置及孙的体貌特征,而后在陈某壬的带领下乘车来到“风云网吧”。宋某与王某戊进入网吧后,分别持卡簧刀、甩鞭对孙某某施以殴打,造成孙某某心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郑辉东、刘某庚为掩盖罪行,分别资助陈某壬、宋某、王某戊逃匿。2011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某戊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溪市X区彩屯“风云网吧”内及现场具体情某。被告人王某戊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并拍照附卷。

3、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刑技医检字[2005]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系被他人以单面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4、证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哥哥)证言:2004年8、9月份,刘某庚等人和孙某某之间有矛盾,曾发生过殴斗。2005年夏天某日晚23时许,孙某某在网吧内被人砍了很多刀,到医院后死亡,我确认尸检时解剖的尸体是孙某某。

5、证人王某己证言:2004年8月,郑辉东、刘某庚等人和孙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刘某庚砍孙某某一斧子。10月某日,孙某某用砍刀将我砍伤。我找郑辉东,让他找孙某某帮我出气。

6、同案罪犯许野供述:2005年6月20日左右,陈某壬说孙某某曾打过我,他要打孙某某替我出气,让我看到孙某某时告诉他。6月28日晚21时许,我通过朋友确认孙某某在“风云网吧”上网,把情某告诉陈某壬,陈某壬让我在彩胜小区蘑菇亭等他,并找个熟人领着辨认孙某某。我找刘某辛一起到蘑菇亭,陈某壬领来两名男子。我把“风云网吧”的位置、内部结构、孙某某所坐的位置及体貌特征告诉那两名男子,又叫了一辆出租车,陈某壬领着两名男子坐车去“风云网吧”。事后,我听朋友说孙某某被打死了。

证人刘某辛证实陪同许野在彩胜小区蘑菇亭内与陈某壬等三名男子见面,许野告诉陈某壬等人孙某某在“风云网吧”的事实经过,与许野证言基本一致。

7、同案罪犯郑辉东供述:2005年4月,我和刘某庚、王某己等人将孙某某等人打了。5月某日,孙某某将王某己砍伤,我和刘某庚商量要打孙某某一顿。我让陈某壬瞄着点,陈某壬说他找许野瞄着孙某某。6月下旬某日晚19时许,我和刘某庚、王某戊在“新阳光”饭店吃饭,陈某壬给我打电话说发现孙某某了。我和刘某庚让王某戊和宋某去收拾孙某某,并让王某戊和陈某壬电话联系,王某戊带着一个铁制的甩鞭。23时许,我和刘某庚同王某戊、宋某见面,王某戊说打得挺重,要够呛,宋某说他用刀扎了几刀。我们四人打车到沈阳,我给王某戊几千元钱,刘某庚给宋某拿的钱,王某戊和宋某各自走了,我和刘某庚回到本溪。事后,我给陈某壬几次钱,直至我被抓获归案。

同案罪犯郑辉东对王某戊予以辨认。

8、同案罪犯刘某庚供述:2004年,我领郑辉东、陈某壬、王某己等人和孙某某领的人发生殴斗,我用斧子砍孙某某后背一下。事后,孙某某将王某己砍伤。我和郑辉东见孙某某没服,商量要收拾孙某某,郑辉东找陈某壬瞄着孙某某。2005年夏天某日晚,郑辉东找我到“新阳光”慢摇吧,王某戊、宋某在场。郑辉东说孙某某在彩屯一家网吧,咱们是否过去收拾他,我说收拾呗。郑辉东说他让王某戊去,我说我让宋某去。王某戊带着一个甩鞭,宋某带着一把卡簧刀。半小时后,王某戊和宋某给郑辉东打电话说宋某扎孙某某好几刀,扎得挺严重。我们四人打车到沈阳,我给宋某拿了9千多元钱,郑辉东给王某戊拿了几千元钱,宋某和王某戊各自走了,我和郑辉东回到本溪。

9、同案罪犯陈某壬供述:2005年6月某日,郑辉东让我帮他找孙某某,他要收拾孙某某,我让许野盯着孙某某。6月28日20时许,许野找到孙某某行踪,我打电话告诉郑辉东,郑辉东让宋某、王某戊来找我。我带宋某、王某戊到彩胜街蘑菇亭与许野、刘某辛见面。许野告诉他俩孙某某所在网吧、座位号等,又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对司机说他们要去打一个人。我和宋某、王某戊坐车到“风云网吧”,他俩进网吧,我在车内等。他俩打完孙某某,我们坐车走了。我问宋某打什么样,他说给了几刀。我看见王某戊进网吧时拿着铁棒,应该是宋某拿的刀。当晚,许野打电话说孙某某可能不行了。第二天,郑辉东给我拿了7千元钱,我就跑了。

10、证人常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证言:案发当晚22时37分,许野打电话说用车,我到彩屯拉着陈某壬和两名男子到“风云网吧”,三人下车后奔网吧去。陈某壬先回来,并将后车门打开。过一会儿,两名男子匆忙回到车里。后三人在一洞桥下车。

11、证人魏某(系孙某某女友)证言:2005年6月28日晚23时许,我和孙某某在“风云网吧”上网时,两名男子持刀向孙某某前胸某。我见状用左手挡,右手扶着孙某某,但没拦住。站在孙某某左侧的男子又砍一刀,我用手挡了一下,左手指被打破,同时刀砍在孙某某前胸。后来两人转身跑了。孙某某倒在地上,左侧前胸某一个两公分长的口子,身上有许多血。

12、证人李某某(系“风云网吧”服务员)证言:2005年6月28日晚22时50分许,孙某某在“风云网吧”X号电脑前上网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白衣男子站在孙某某身后左侧,黑衣男子站在孙某某身后右侧。黑衣男子拿尖刀连续扎孙某某右肋部、胸某、背部,白衣男子拿铁棍打孙某某身上挺多下。约一分钟后,两名男子跑出网吧。孙某某躺在地上,喘不上来气了,我打了120和110电话。

13、证人张某(系“风云网吧”服务员)证言:2005年6月28日晚22时40分许,两名男子进入“风云网吧”,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根铁棍,两人直接过去打孙某某,都打在前胸。打了不到一分钟,孙某某倒在地上,身上全某血。两名男子跑了。

14、证人孔某、李某某(均系“风云网吧”内上网人员)证言:2005年6月28日晚23时许,两名男子在“风云网吧”将孙某某打伤,孙某某身上全某血。

15、证人王某己(系被告人王某戊哥哥)证言:王某戊因2005年故意杀人被立为网上逃犯,我确认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本案被告人系我弟弟王某戊。

16、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本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罪犯许野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正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19元。

17、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罪犯郑辉东、刘某庚均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壬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郑辉东、刘某庚、陈某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19元[本判项中的债务与本院(2006)本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同一执行标的,郑辉东、刘某庚、陈某壬与同案罪犯许野互负连带责任]。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戊,被害人孙某某年龄等自然状况。

19、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5年夏天某日晚22时许,我和郑辉东、刘某庚等人在“新阳光”娱乐城喝酒,期间郑辉东接个电话后与刘某庚商量些什么,然后说孙某某与刘某庚有过节,让我去打孙某某,我同意,有人从车里拿一根铁质甩鞭给我。刘某庚让宋某跟我一起去打孙某某。我和宋某按郑辉东的吩咐去找陈某壬,宋某让我跟他走,他动谁,我跟着打就行。陈某壬领我俩在一个凉亭里和许野见面,许野说孙某某正在彩屯一个网吧上网,又说了孙某某在网吧内的具体位置。陈某壬领我俩打车到网吧,他和出租车在门口等着。我和宋某进网吧后,宋某找到孙某某,从右侧用左手搂住孙某某脖子,右手拿卡簧刀连续扎孙某某前胸某刀。宋某开始打时,我拿甩鞭打孙某某胳膊一下。孙某某被宋某打倒后,孙某某倒地抬腿踹,我又打孙某某膝盖一鞭。旁边一个女孩扶孙某某,我又打那个女孩胳膊或是手一下。打了不到一分钟,我说走,我和宋某跑出网吧,坐出租车跑了。我俩和郑辉东、刘某庚一起到沈阳。第二天,郑辉东和刘某庚回本溪,给宋某1万多元钱,宋某给我6千元,我俩分别逃跑。期间郑辉东给我汇过两次钱,直至2011年8月15日,我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戊对被害人孙某某,同案罪犯陈某壬、刘某庚,同案犯罪嫌疑人宋某分别予以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持械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王某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某王某戊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戊提出其持甩鞭打被害人之前没有看到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供述系看到宋某持刀捅刺孙某某前胸某,其持甩鞭殴打孙某某,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实两名男子中一人持刀、一人持铁棍共同殴打孙某某,李某某亦明确证实持铁棍男子与持刀男子分别站在孙某某左、右两侧连续殴打、捅刺孙某某,王某戊的当庭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相矛盾。王某戊对持甩鞭、卡簧刀殴打、捅刺孙某某能造成孙某某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故对王某戊的辩解及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戊、宋某虽系受人指使,但在殴打孙某某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别持甩鞭、卡簧刀共同造成孙某某死亡后果,王某戊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视孙某某的直接致死原因系刀伤所致,可酌情某王某戊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戊愿意赔偿、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某以采纳。本院视王某戊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并结合赔偿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刑事拘留前被限制人身自由3日)。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沙丽敏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丽梓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王某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某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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