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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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某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沿遂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口处又转向南,沿富强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0时10分许,撞上停放于该路中段东侧魏某某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小汽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0.92mg/x.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独自一人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到遂平县X路北头“周超烧烤”店饮酒,酒后驾车沿遂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口处又转向南,在沿富强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于当晚21时许,撞上停放于该路中段东侧魏某某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0.92mg/x,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x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与受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日晚7时左右,其开着自己的豫x号轿车一个人在遂平县X路北头“周超烧烤”店喝了两瓶多啤酒,然后驾车沿国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口处又转向南,沿富强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晚8点多,当车行到富强路中段时,撞着了在路边停放的“神龙富康”牌轿车的左前门。警察赶到现某后,把其带到医院抽血后又带到交警大队。

当庭还供述事发生当天中午其曾同战友在一起饮酒。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上午10点多,其把自己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开到富强路中段东侧靠家门口的路边头朝北停下。晚上9点左右,其从外边回家,后因找东西回到车上,这时看到从北边过来一辆白色小轿车,走车路呈S型,走到跟前时撞到其车的左前门上,其下车堵住了他,车上就司机一个人。

3、证人周新超(餐馆老板)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晚8点多,许某独自一人开车到其在中英街(即金山路)北头开的“周超烧烤”餐馆饮酒约半小时,喝了两瓶啤酒后开车离去。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许某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现某客观状况。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日22时50分,在遂平县中医院对驾驶人许某进行血样提取。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许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60.92mg/x.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许某准驾车型为C1.

9、协议书。证明许某与魏某某就该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10、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款条等。证明上述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11、抓获证明。证明许某系事故现某抓获。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许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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