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与李某、侯某丁、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与被告李某、侯某丁、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侯某丁、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X路北城郊一中西有承包田一块。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侯某丁等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侯某丁在该土地上有一冷库,双方所签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若卖冷库,在同等价格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2010年9月份,被告邵某忽然到冷库声称,李某已将冷库出让给他了。原告认为,被告侯某丁租赁原告土地开冷库,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违反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间所签订的冷库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与邵某签订协议是事实,冷库是侯某丁的,2008年侯某丁说过冷库想转让,与邵某签协议时没有给侯某丁讲,我认为能代表侯某丁签协议,至于协议是否有效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侯某丁辩称,2008年和李某说过要转让冷库,我们是亲戚关系,是让他找买家,没有让他做主和别让签协议,他和邵某签协议我不知道,李某卖冷库十多天后给我送钱我没有要,我不同意卖,李某和邵某所签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邵某辩称:一、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与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五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邵某没有租赁原告土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李某与邵某所签协议无效纯属无理之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李某对争议冷库有处分权,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无权过问。2006年7月26日、2006年7月27日李某收库费的收款条,2006年8月6日、2006年8月23日大蒜保鲜合同书,2006年10月31日税收通用完税证,2008年11月27日杞县地税核【2008】X号核定定额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李某是该冷库的所有人,李某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他人无权干涉。租赁土地合同书与冷库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冷库转让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冷库占压土地系五原告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田地),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农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五原告与侯某丁等所签协议,系出租其承包土地供他人修建冷库,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侯某丁未向法庭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建冷库的审批手续,该争议冷库建设是否合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综上述,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周景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