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由洪江市X乡,并在该车副驾驶位上搭乘搬运工人段纯金和陈某顺。当行至洪江市X路X路段时,因让路给一辆三轮摩托车而靠右行驶不当,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右侧的山坎下。造成乘车人段纯金、陈某顺当场死亡,杨某受伤及湘x货车受损的严重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被压于车内时请求路人佐响英报警,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段纯金和陈某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二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佐响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对路面估计不当,车辆过于靠边行驶,致使车辆翻下道路右侧山坎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的情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对被告人杨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