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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33岁。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沙某某、厉海兵(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X路院内南餐厅附近的广告栏处因张贴公务员培训广告,对被害人晋××、冯××进行殴打。

二、2007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厉海兵、沙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财经学院院内图书馆北门附近借口李××被撞,对被害人任×进行殴打,致使任×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的损伤属轻微伤。

三、2007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沙某某、厉海兵、“老赵”(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向西100米的地方,持凳子对被害人吕××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吕××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四、2007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沙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张贴公务员培训广告,持凳子腿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五、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戴天、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郝××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租房处强行拉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400米的地方,对被害人郝××进行威胁,让郝××从理性教育辞职,被害人郝××无奈被迫辞职并搬离原租房地。

六、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沙某某为阻止被害人李×在郑州大学开展的讲座活动,以参加培训班为名将被害人李×骗出,在郑州市西开发区郑州大学荷园光大银行门口用拳头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寻衅滋事6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冯××、李××、吕××、王××、郝××、李×陈述,同案犯沙某某、厉海兵、彭坤、张文强、贾清秋、付艳春供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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