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被告李XX。
被告候X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与被告XX公某、李XX、候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湖南省资兴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某的工程款1567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在湖南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某的工程款1567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朱某新
代理审判员李靖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某裁定;当事人没有提
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某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某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某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