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立木蓄积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4月1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2012年4月12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进行补充侦查,2012年5月10日将本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军、人民陪审员李振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娜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兴虎、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也未经山主曾某兵同意,擅自到曾某兵家责任山横垅里山上盗伐杉树23根,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3.2968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我盗伐的林木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虽然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我也是在自己的自留土里砍自己的树。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砍伐的林木是被告人曾某某自留土上自己种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盗伐林木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即使被告人曾某某盗伐了林木,但盗伐林木的数量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仅有1.5521立方米,未达到刑事立案数量标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横垅里”山场位于(略),其四至界线:上冲山脊;下至自留土;左虎生塘组山;右成连山。1984年11月4日(略)将该山发包给本组的曾某禄(本案受害人曾某兵的父亲)作为责任山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984年至2034年止。1984年分山到户前,被告人曾某某的母亲彭戊翠于1981年葬在“横垅里”山中,并树坟于此。在该座坟的右手边有六厢土,土的面积不大,该六厢土在分山由组里分给了被告人曾某某家,当时在土里种植过红薯作物。2010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因为其父亲建房,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也未经山主曾某兵同意,擅自在“横垅里”山场曾某兵的责任山上砍伐杉树23株,经公安机关聘请的林业工程师现场每木检尺,计立木蓄积3.29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今年4、5月份的时候在我组横垅里砍了树。我父亲曾某连一栋住房今年春倒了,我就想在我横垅里的自留土里砍些树来建房,今年4、5月份的时候我就在这块山上砍了十多根杉树,是10-12公分的树。我没有办采伐证。加上9根毛条一共是26根杉树。全某放在山脚下曾某根的旱田里。我承认我不该盗伐林木,我错了,我认罪,请求政府从宽处理。对于证人曾某生、曾某德、曹明礼、罗忠贵、曾某海、何宗奇、曾某林他们我都认识,其中因建房争地与曾某林有过过节,与何宗奇分山时吵过架,与曾某德吵过架。与曾某海、曾某生、曹明礼、罗忠贵没有过节。
2、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明:在今年正月曾某某没有去山上插杉树苗之前,我们还是没有发生争议,在今年正月十七曾某某去我山上插了树苗子,我和他打了招呼,他不听招呼,在五月份就将山上的树擅自砍了。经乡村调解,他没有签字,后来,砍下来的树我以每立方米93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罗忠贵,支付了我2140元
3、证人曾XX的陈述,证明:开先分山到户时我家是分了一块在横垅里,与曾某兵的山交界。(面向山体)左边的壕垅就是我的,这块土我耕作过农作物,又已经栽过一届杉树了,砍了以后,现在又栽上了杉树,现在看到这些杉树又有六年,曾某某有一块不大的土在我的土顶上,开先几年凡顺也作过红薯,现在已经看不出土的样子荒了好多年了,曾某某的土面积不宽,就是只能栽两行杉树样子,只有五、六米长样子。我的杉树上面和右边就是曾某兵的山。其他再没有别人有土了。
4、证人曾XX的陈述,证明:大地名叫周某垅,曾某兵的山就叫横垅里。我们数了一下,(山脚下)一共是六厢旱土,从下到上呈梯田状分布。这几厢土是我们组上曾某某的。分山分土到户时我是当时的村X组长,山是分给曾某兵,土是分给曾某某。(曾某某)是砍的山上的树。旱土里没有种树,有一棵小杉树长在土里还没有砍,是株回蔸杉。砍是曾某某砍的,背出山是他们两口子背的。大概有二十多根,大的有14-18cm样子,还有小条木。以前没有争过,好像没有听讲过。
5、证人罗XX的陈述,证明:曾某某和曾某兵两人都是我村X村民。曾某某有块自留地在曾某兵的山脚下,地点在周某垅,曾某兵的山叫横垅里,曾某某的自留地就在横垅里脚下,大概是在今年7月份,曾某某就在曾某兵的山脚下,曾某某自己的自留地边上双方交界的地方砍了几十根杉树,曾某兵就打电话向村X乡里报了案,曾某兵称曾某某砍了他家的树。在8月上旬样子,村X乡政府的综治专干龙外平就到现场看了,根据现场情况及初步走访群众,村X乡里都认为此事是曾某某砍错了曾某兵的树,当时就认定了,并将所砍的杉树判归曾某兵所有。当时曾某某也表示同意。曾某兵在2011年10月将曾某某砍下来的树卖给我,经我们双方检尺,根数是27根,材积是2.3立方米的样子,以每立方米930元计算,共支付了2140元给曾某兵。
6、证人曹XX陈述,证明:今年7月份的时候曾某兵打电话给我讲曾某某砍了他在横垅里山上的杉树,要我去处理。我就喊了乡政府的龙外平一起去处理。我到砍树的现场看了,我看到所砍的树都是在山上,山下有几厢土,土里没有砍树,我看了曾某兵的林权证,林权证上部门标明下以自留土为界,后来我们提出处理意见:山下的自留土归曾某某所有,自留土以上的山归曾某兵所有。所砍的树是砍到曾某兵山上的,应归曾某兵所有。当时曾某某同意了。
7、永兴县X乡责任山合同书,证明:横垅里山面积15亩,树种为杉树四至界线主上冲岐,左:虎生塘组山。下:自留土,右:成连山。承包期限自1984年至2034年。
8、永兴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结论,证明:采伐杉木23株,折合立木蓄积3.2968立方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千冲乡X组横垅里,在离现场附近的山脚下荒田里有已剥皮的杉原条数根,未剥皮的杉小条木数根,经清点:杉原条17根,杉小条9根,一共26根。经受害人指证,此对杉条系从现场运下的杉树。在采伐迹地,现场有遗留的杉尾,已变黄某色。山脚右侧(面向山体)有旱土六厢,厢面明显,旱土呈荒抚状,未耕作。
10、户籍证明,证明: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1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在(略)公路边将曾某某带至永兴县森林公安局讯问。
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责任山上23株林木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新闻媒体录制的专题报道。
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新闻媒体录制的专题报道,不是司法机关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特别说明中第3条:“本鉴定意见是本中心出具的,受本中心鉴定人员执业水平和职业能力以及鉴定条件的限制,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确定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责任山上的林木3.29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盗伐的林木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未达到刑事立案数量标准,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虽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但也是在自己的自留土里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而不是砍伐曾某兵责任山上的林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经湖南省林业厅批准成立的专门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调查与规划的具有丙级资质等级的机构,所聘请的本案鉴定人员分别是森林保护工程师和营林工程师,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指派、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做鉴定,是林业工程师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所砍杉树进行每木检尺,运用x-84《原杉条材积表》和x-84《杉原木材积表》计算出盗伐杉树材积2.29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盗伐树种为杉树,其出材率为64%,依此方法计算出被告人曾某某盗伐林木木蓄积量为3.2968立方米,其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确定性,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振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