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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证券交易营业部。

申请人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00)武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国投公司)、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吉林国投湖北营业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林国投湖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返还所欠购券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吉林国投湖北营业部到期不能偿还,由吉林国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吉林国投湖北营业部、吉林国投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24日以(2000)武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0年6月作出(2000)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武经初字第393-X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3月,本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同年5月16日作出(2000)武执字第310-X号民事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国投公司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和决定撤销、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X号通知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应持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1999)武经初字第393-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吉林国投公司属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和决定撤销、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X号通知的规定,持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吉林国投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风

代理审判员蒋劢君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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