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龚明秀不服本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龚明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宝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塔支行)。

被执行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投公司)。

本院在执行农行宝塔支行开发区国投公司返还托管券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明秀于2010年4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龚明秀称,案外人原为开发区国投公司的职工。根据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开发区X区X路X街X号15B的住房按房改政策售卖给异议人,该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改备案。1999年12月29日,开发区国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双方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鉴证手续,案外人也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且开发区国投公司已将该房产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因开发区国投公司进行清算,各项工作不正常,加之案外人经常不在广州,致使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妥。案外人认为,异议人按房改政策从开发区国投公司受让上述房产,并付清所有购房款,该房产显然应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职工房改房。该房改房的出售已经开发区X区管委会、广州市房改办等部门的批准和备案,房改程序和手续齐备,且已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近十年,虽因客观因素目前未完成过户,但并不能改变某外人为该房改房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贵院将该房改房当作开发区国投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恳请立即解除对该房改房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龚明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房改方案批准文号:穗开房改字1998年X号;申请表:国投字X号);2、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审定书一份;3、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一份;4、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一份;5、房地产预售契约(穗房预契字第(略)号)一份;6、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99粤公证内字第X号)一份;7、出售公有住房交款明细表一份;8、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关于申请补办测绘图的报告》一份。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龚明秀向本院补充下列证据:10、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颁发的龚明秀居民身份证一份;11、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业园客服中心粤和居客服部出具证明原件一份;12、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入账凭证一份;13、房地产预售契约一份(穗房预契字第(略)号)。14、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粤和居福和阁(131502)门禁系统维护费、管理费收据一张;15、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华翠街X号福和阁1502电费发票一张;16、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出具的福和阁1502管理费、门禁系统维护费发票一张;17、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出具的福和阁1502水费发票一张。

201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农行宝塔支行送达答辩通知、执行异议书副本及相关证据。在答辩期内,农行宝塔支行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农行宝塔支行答辩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的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是开发区国投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产权转让的文书只能证明其与开发区国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查封的房屋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直使用的,而是空闲的。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看,被答辩人1999年申请购买房屋的时候写明的住址是广州黄埔东路X号大院X号X室,而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书上写明的现住址仍然是广州黄埔东路X号大院X号X室,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到被查封的房屋居住。被答辩人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最后写明的联系地址是:广州市黄埔丰乐南X号大院8-X室,也不是被查封的房屋所在地,被答辩人所说的“交付使用至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开发区国投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看,房屋是1999年竣工的,即被查封的房屋是开发区国投公司新购房屋,然后作为房改房低价出售给被答辩人。而我们是1998年就向开发区国投公司提取国债券,开发区国投公司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1999年倒又有钱给职工买房,这显然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被答辩人申请住房的时候已经有广州黄埔东路X号大院X号X室住房一套,并不符合房改政策要求,其申请及相关的批准文件是无效的。4、对广州市X区工业园建业路X街X号15B的房屋的执行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生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看,被答辩人在广州市已有两套住房——广州黄埔东路X号大院X号X室和广州市黄埔丰乐南X号大院8-X室,人民法院查封建业路X街X号15B的房屋对被答辩人的生活没有任何影响。

依据上述理由,农行宝塔支行认为,被答辩人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农行宝塔支行诉被告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开发区国投公司返还托管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1日作出(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区国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行宝塔支行支付兑付款(略)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开发区国投公司未履行,权利人农行宝塔支行于200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1)武立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4月20日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开发区国投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致函本院,建议对该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1)武立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对(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9年3月2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2001)武立执字第X号返还托管券纠纷一案的执行。

200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1)武立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区X路X街粤和居X幢泰和阁3A层B房(自然层X层)建筑面积85.27平方米、X幢福和阁X层B房建筑面积85.27平方米、X幢福和阁3A层B房(自然层X层)计三套房产予以查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另查明,1999年12月21日,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开发区国投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同日,案外人龚明秀填报《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其居住的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X楼B单元的住房。同月24日,龚明秀向开发区国投公司支付房改款65025.81元,开发区国投公司向其出具入账凭证。同月29日,案外人龚明秀与开发区国投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区国投公司将座落于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X楼B单元的住房一套出售给龚明秀,龚明秀需支付房价款65025.81元。广东省公证处于1999年12月30日对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具99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1月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开发区X组。2003年12月1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申请办理房改房产权的报告》,报告称:“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1日对分配给职工龚明秀同志的天河区X路X街X号X楼B单元进行了房改备案。《房地产预售契约》已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由于1998年至2003年之间,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波动,当时负责房改办理产权的工作人员多次变某,且企业长期处于清算阶段。本着对原企业职工龚明秀负责和处理好遗留问题的原则,恳请贵局能根据附注中所列资料,给龚明秀同志办理房改产权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本案标的物在内的8套房产予以查封。

还查明,现广州市X区工业园建业路X街X号X楼B房由案外人龚明秀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国投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X楼B单元的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案外人龚明秀,双方为此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依据该协议,龚明秀向开发区国投公司支付了全某房改款65025.81元。此后,该房屋由案外人龚明秀占有使用。因开发区国投公司内部清算、人员变某等原因以及后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导致龚明秀未能及时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过错不能归责于案外人龚明秀,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农行宝塔支行答辩认为“开发区国投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对广州市X区工业园建业路X街X号15B的房屋的执行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生活”等答辩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X区工业园华翠街粤和居X幢福和阁X层B房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喻英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