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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狗蠢牯”,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孙某某不认罪。本院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国生、人民陪审员陈湘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起子、剪刀、手电筒等工具到泉湖街上伺机作案。孙某某沿322国道走到泉湖镇X号李某屋前,用起子将小木门插开,进入大厅,把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推到屋外,用剪刀剪断车轮头下的电线,将摩托车发动后骑走。当天,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谭子山镇X村谢某乙,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60元。2、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衡阳市白沙洲一家网吧门口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50型男式摩托车电线剪断,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谭子山镇X村的谢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40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强制戒毒过程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我盗摩托车的事实属实。第二次盗窃不是事实,我是帮别人卖摩托车,但我知道需要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起子、剪刀、手电筒等工具到泉湖街上伺机作案。孙某某沿322国道走到泉湖镇X号李某屋前,用起子将小木门插开,进入大厅,把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推到屋外,用剪刀剪断车轮头下的电线,将摩托车发动后骑走。当天,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谭子山镇X村谢某乙,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见到谢某乙,便问谢某乙买不买偷来的摩托车,谢某乙答应买。同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一起将赃车一台150型豪江牌二轮摩托车骑到衡南县X镇农贸市场旁。二人吃完早餐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台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谭子山镇X村下五组的谢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衡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盗窃被害人张某摩托车一台卖给谢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2006年7月份的一天在衡阳市白沙洲网吧门口盗窃一台红色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乙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孙某某辩护称2006年7月份的一天,我是帮刘某出卖赃车给谢某乙,该车不是我偷的,不能以盗窃罪给我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该次盗窃罪名不能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给被告人孙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菊

审判员陈国生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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