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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合作公司病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党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丁某以要在海南建房为由,向党某借款120万元,当时约定期限为1年。党某于1999年3月至4月间在其歌厅的办公室先给了丁某20万元现金,十多天后又给了丁某100万元现金。之所以支付现金是应丁某的要求。后丁某因需要继续使用借款,又于2009年2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款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当时字据中的500万元借款含380万元的利息。因丁某无力按时还款,即分别于2010年4月7日、4月30日、5月6日先后三次向党某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中,2010年5月的字据中借款数额变为506万元,是因为丁某在2009年10月左右称其要在玉龙酒店招待上海客人,并称此次招待是为了尽快解决与党某之间的借款,因此党某又借给丁某6万元。党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某返还借款5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丁某与党某于2000年5月相识。2009年10月左右丁某因为看病而向党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左右,党某找到丁某,以他要与别人做生意为由,让丁某给其写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称要把借条拿给别人看,好让别人相信他把500多万元借给了丁某,并且很快就会归还,在同一天党某还让丁某写了三份还款承诺书。党某告诉丁某如果帮忙,之前欠的6万元就不用还了,所以丁某帮党某写了借条。该笔5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党某所述1999年就认识丁某、以及向其借款120万元的情况均不属实。现丁某只同意归还党某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党某与丁某系多年好友,2009年2月6日,丁某给党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党某借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2010年2月5日务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丁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0年4月7日,丁某给党某书写的承诺载明:2010.4.10完成对党某的承诺。2010年4月30日,丁某给党某书写的承诺载明:2010.5.6完成对党某的承诺,到账500万元,如不完成,后果自付(负),听从党某的行讨后果。2010年5月6日,丁某给党某书写的承诺载明:2010.5.11,11点到建行账上506万元人民币。

一审另查明,2009年10月,丁某另行向党某借款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承诺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丁某虽否认党某所诉欠款数额,并称是为了给党某帮忙才书写了借条及承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丁某既然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并书写三份承诺,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现其仅以党某所述借款时间不符为由,拒绝归还全某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党某自认第一次向丁某借款的实际数额系120万元,380万元属利息性质。该利息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党某与丁某就第二次6万元的借款数额均予认可,且丁某同意归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党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元;二、驳回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党某在一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120万元给丁某。一审法院仅凭丁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及承诺即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党某主张12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并称以歌厅几天的“流水”支付的该款。但党某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丁某申请法院至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调查1999年至2000年某歌厅的纳税情况,以证明党某以某歌厅当年的收入,不足以支付120万元的借款。三、丁某给党某书写500万元的借条是出于帮助其证明资金实力,是虚构的债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丁某偿还党某欠款6万元;2、由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党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丁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在一审庭审陈述及上诉状中对前后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在做虚假陈述,不符合常理,不应被采信。

党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查明:丁某认可2009年2月6日借条的内容是自己所写,并称写这张借条是愚蠢的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上诉称“500万元的借条及承诺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丁某当庭表示认可借条的内容是自己所写,并称写这张借条是愚蠢的事。由此可以认定,丁某书写借条时神智清醒,且对于其在精神状态异常的情况下书写借条的情节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现丁某认可借条的内容,故本院认为,丁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丁某申请本院到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调取某歌厅的纳税情况一节,本院认为,该材料与党某是否具有120万元的支付能力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另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了丁某的申请。

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二百二十元,由党某负担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丁某负担八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利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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