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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闫某诉张某、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志丹县住建局职工。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志丹县卫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志丹县教育局职工系闫某儿媳。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志丹县社会劳动就业保障局。

被告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个体户。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闫某诉被告张某、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南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高某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贷款期限一年,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闫某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至今一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借款协议、调解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南某欠原告高某、闫某本息共计95.2万元,于2012年3月6日给付63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给付17万元,下欠15.2万元原告高某、闫某自愿放弃。如被告张某、南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以上债务,则二原告对于下欠的15.2万元不予放弃,二被告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闫某本息共计95.2万元之未履行部分。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张某、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许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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