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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1岁。

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张×、杨××、梁×(以上四人已判)等人预谋后,由周某驾车载着王×、张×等6人携带砍刀、蒙面帽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居民陈××家开设的茶馆内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驾车负责接应,王×、张×、杨××等人蒙面持刀实施抢劫,将在茶馆内来牌的候×、关××等人砍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手机4部后驾车逃窜。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系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从犯,被胁迫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张×、杨××、梁×(以上四人已判)等人,经预谋后,由周某驾车载着王×、张×等6人携带砍刀、蒙面帽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居民陈××家开设的茶馆内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驾车负责接应,王×、张×、杨××等人蒙面持刀实施抢劫,将在茶馆内来牌的候×、关××等人砍伤并抢走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手机4部,后驾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和同案犯王×、张×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与被害人候×、关××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系协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原判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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