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
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某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原告租赁被告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房屋位置、期限、租金等有关事项。合同约定,该房屋产权转让时,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房屋租金交至2009年8月15日。在原告正常租赁期间,2009年7月21日,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某然公告通知,被告已在7月20日将原告正在租赁的房屋转让卖给他人,租赁协议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原告享有被告出卖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某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订的租赁协议在2003年11月10日到2006年11月10日期间。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故原告后来的租赁行为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让该房屋时,已经通知了原告。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评估拍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权;2、收据一份(编号NO.x),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仍在收取租金;3、公告一份,证明在双方协议正常履行期间,被告私下转让给第三人,违反约定。
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某示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某主体变更关系、批复一组,证明签订租赁协议时的许昌市粮油公司某被告的关系;2、公告三份,证明被告转让房屋时的公告行为;3、许国土转(2009)X号批复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涉诉土地已经被拍卖转让,且已经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许昌市粮油公司某分公司。2003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某某租赁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内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2009年1月17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在许昌日报发布土地转让预告登记公告,将涉诉房产土地转让给许昌市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许昌市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某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许昌市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得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贴公告,通知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5年,许昌市粮油公司某许昌市郊区粮油收购储备库合并改制为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许昌市粮油公司某上分公司某时可以解除该租赁合同。许昌市粮油公司某制为被告河南许昌0九0一省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承继,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且被告已于2009年7月21日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诉房地产已经被第三人许昌市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意购买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